论瑕疵出资中股东责任承担的疑难问题

作者:吴书涵  来源:青岛第五十八中学  日期:2018年11月12日

在我国日常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长期欠缺十分统一和系统的规范,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便产生了较多的疑问和争议,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各异。笔者在学习、工作的过程中也遇到过一些较为典型的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件,因此,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学习和研究了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和理论,发现要对这方面的案件做出较为完善的处理,我们还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我国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已有相关规范,但还太原则性、不够细致,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本文结合域外法律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析,力图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责任

    案例:甲公司向乙借款200万元。甲公司的发起股东包括刘某、王某、张某。后王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在王某将公司转让给其之前系甲公司监事。后甲公司不能偿还乙借款,乙将甲公司、王某、李某、张某起诉至法院。经查明,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几日,发起股东分别将其出资投入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所有资金在三日内全部转入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称其是善意受让人,不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称其系被冒名的股东,工商登记中各种材料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在法院调取工商登记材料作为样本进行比对时,发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在此情况下,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瑕疵出资,李某和张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案例涉及瑕疵出资的认定、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冒名股东的认定、被冒名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等几个在瑕疵出资中股东责任承担的疑难问题。

一、实践中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及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公司法规定瑕疵出资包含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形式。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相应股权【1】。实践中的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2】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3】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 (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4

以上系瑕疵出资的现实表现形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分配认定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5】据此,在原告已就被告可能有瑕疵出资行为提出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即由原告转为被告承担;而被告的举证责任应达到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不能仅以验资报告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以货币出资的应证明其出资已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以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可以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的,应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所有权变更手续,并且以上财产经过了评估。以实物出资的也应进行评估,并证明其财产已经交付于公司的控制等等。

二、瑕疵股东股权转让问题

当前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是所涉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以及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或者受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所引发的诉讼(若债权人仅列公司和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为共同被告,其目的是节约司法成本,实现案结事了)。因此,我们以此为分析样本,针对实践中已经出现以及可能出现的具体涉讼情形,简要阐述审理案件的基本思路。

《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所受让的股权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应对瑕疵出资股东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一,受让的股权性质仅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其二,受让股权的原股东出资瑕疵仅限于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不包括抽逃出资情形。其三、受让人对原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前两条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对于第三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确实是一个难点。因为明知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其行为从法律上推定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对此债权人举证非常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应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受让人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合理怀疑即可。笔者认为情形构成可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1、受让人为公司的高管。《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董事、高管对于公司的股权状况以及公司的运营状况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所以可以推定其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当了解。2、公司原股东、监事等。股东对公司有知情权,其在受让公司股权时也能较为容易的对拟转让股权的状况有所了解。而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的职责,监事亦可对公司股权状况进行了解。3、受让人无偿受让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4、受让人为转让股东的利害关系人。比如近亲属或者关联公司。在此情形下推定为应当知道。此时应由受让股东举证其系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获得股权。本案中李某为监事,应推定为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此时受让人应举证证明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股权,并支付了对价或者通过其他正当、合法途径受让了股权。否则应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对于瑕疵股东、受让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责任的承担给予了具有进步性的规定。但是,上述的规定还仅在公司为受让人办理股权登记并对外进行公示且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形下,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在受让人具备善意或者受让人仅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办理股权登记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对内效力及对外效力如何,该款规定则不具有适用性,仅仅是在法理范围内具有指导性作用。受让人仅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办理股权登记情形。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其他第三人无从得知。对于瑕疵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尚未办理股权登记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一般无法得知股权转让情形。此时,即使受让人知道瑕疵股权这一事实,也不存在债权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情形。但是,若是公司债权人从其他渠道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或者瑕疵股东以转让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时,非善意受让人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股权的转让需要由公司登记造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才能对内及对外产生效力。在公司未进行登记造册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前,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或以瑕疵股权为由拒绝办理股权登记? 依据《合同法》及《物权法》基本原理,合同的生效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物权效力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例如:交付行为。债权效力仅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这是债的相对性所决定的;物权效力则具有公示性,对于物权瑕疵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应当及于第三人。反观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在公司未进行登记造册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前,转让合同仅仅在瑕疵股东及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此时,瑕疵股权仍处在瑕疵股东支配下。双方均可能发生违约或其他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的情形。若此时追究受让人的瑕疵股权的责任,则于受让人严重不公平。但是,在公司为受让人登记造册之后,受让人已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对公司内部已产生公示效力,依据权责一体性,受让人应当承受因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仅在公司为股东进行登记造册之后才享有追偿出资范围内责任的权利。

三、冒名股东在瑕疵出资中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9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 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何为冒名股东。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冒名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被盗用人的为被冒名股东。对于冒名股东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两种做法。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类判决中,有的法院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做出判决,认定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责任;有的法院是不认定存在被冒名股东的事实,而根据行政机关的登记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这种判决不一致的现象造成了我国司法不统一的严重后果,危害很大。笔者认为,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认定是否存在被冒名的股东最终确定是否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2、关于冒名股东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有人认为根据外观主义理论应当承担后果。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6】简而言之, 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在名义股东是被冒名登记的情形,权利外观的形成并非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形成,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的后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是被冒用姓名(名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既无过错也未给与原因力,因此,此情形全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基础。在处理冒名股东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冒名者和被冒名者的实际法律关系,被冒名者只要能充分证明确系被他人冒名且自身又无过失时,被冒名者就依法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具体说来,在债权人根据工商登记要求被冒名股东承担责任时,被冒名股东应当承担证明其系被冒名的股东。在此,被冒名股东可申请对工商登记中一系列签名的真实性的鉴定。如不是其签字此时债权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虽然其未签字但是实际参加公司管理或实际出资,或者与实际出资人有协议,系名义股东或挂名股东。  

综上来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成立的各种大大小小的公司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公司在设定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非常普遍,瑕疵出资的成本较低,所以瑕疵出资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既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院应对此进行系统和深刻的学习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问题。

1】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月第1版,第12

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月第1版,第14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在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62页。

4】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5】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月第1版,第113

6】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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